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代表人 (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代表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為申請智慧創作之 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並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

第4條
代表人為基於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利益,依本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與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相關事宜之人。

第5條
代表人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委任,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第6條
代表人是否受有報酬及其內容,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 定之。

第7條
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促請選任代表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重 新選派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