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總則 (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 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 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 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 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 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 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 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 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