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3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 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 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