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2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 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 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

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 設籍之原住民。

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