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 93 年 04 月 07 日)
第9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 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 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