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 93 年 04 月 07 日)
第10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 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 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 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 (鎮、市、區) 公所訪查未 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