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0 年 07 月 13 日)
第1條
為協助原住民社會發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 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六、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用途之用。

第6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7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 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