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 107 年 05 月 01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 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 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