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2 日)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 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 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