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2 日)
第5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 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 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前項應繳納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準,按 未達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