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原住民合作社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 ,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 以上者。

第8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9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 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0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一、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三、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