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比例進用原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 ,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 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第5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 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 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 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 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 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