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8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 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 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 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