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3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 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4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5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 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 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6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7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

第8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 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 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9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 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

第10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 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第11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 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2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 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 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 更正之登記。

第13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