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32條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 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 售產品之標示。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限回收、註銷 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派員至廠(場) 查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 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登錄機構確 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