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17條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 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