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 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 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 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 ,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 (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