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 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 。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 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 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 救護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