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 106 年 09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第3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 (以下簡稱總隊) ,總隊視勤務需 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 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 (市) 消防局 (以下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義勇消 防總隊定之。

第4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十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第5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 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之其他人員,由該 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 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 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 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 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 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 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 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 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中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第6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中隊及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7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8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第9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 他訓練。

前項基本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訓練課程由各級訓練機關 自行訂定。

第10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新進人員具退休消防人員身分者,得免參加基本訓練。

第11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 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12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 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 練。

二、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 訓練。

三、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或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 練合格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含顧 問職)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第13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 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第14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 辦理之。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17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18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 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19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 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21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

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22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23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並製作書面 紀錄,作為續聘之參據。

第24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25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26條
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 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