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10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 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 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第3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4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