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設計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6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 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