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31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