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設計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24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 明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