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安全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211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 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 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 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 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 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 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 ,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