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5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
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
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