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設計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205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 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 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