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設計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99條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 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 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 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 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 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