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排煙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88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 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