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消防設計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7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