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手動報警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31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 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 Ω以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