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25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