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79-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者,於公告或附表 一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 所,應自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 、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 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 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