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75-2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 ,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 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