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
,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
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