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72-1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 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 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 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 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