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69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 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