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
二目所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不得有破損、腐蝕或裂縫等情形。
五、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不得倒置
或施以衝擊、擠壓或拉扯。
六、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
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