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37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 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 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 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 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 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