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35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 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 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