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34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 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