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33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