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8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 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 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 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