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7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應符合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