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
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
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設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