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5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 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 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設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