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4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