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1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 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 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 至五十公分。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 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