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8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 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 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 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 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