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7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 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