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6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 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