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5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 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 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