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3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 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 減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