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 107 年 03 月 23 日)
第4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 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